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庚○○相對人丙○○
戊○○丁○○己○○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2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1: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丙○○│2785/47300│├───┼────────┼──────────┤│2│戊○○│10822/47300│├───┼────────┼──────────┤│3│丁○○│10822/47300│├───┼────────┼──────────┤│4│己○○│1212/47300│├───┼────────┼──────────┤│5│甲○○│2786/47300│├───┼────────┼──────────┤│6│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050/47300│├───┼────────┼──────────┤│7│ 侯采薇 │9405/47300│├───┼────────┼──────────┤│8│庚○○│1418/47300│└───┴────────┴──────────┘附表2: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65,251元│聲請人墊付│├─────────┼───────┼─────────┤│合計│65,251元│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說明:││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⒈聲請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251×1418/47300≒1,956元││⒉聲請人侯采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251×9405/47300≒12,975元││⒊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251×2785/47300≒3,842元││⒋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251×10822/47300≒14,929元││⒌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251×10822/47300≒14,929元││⒍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251×1212/47300≒1,672元││⒎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251×2786/47300≒3,843元││⒏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251×8050/47300≒11,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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