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宗平 為原告之子、被告為張宗平之前妻,被告與張宗平二人負有鉅額卡債,無力償還,遂於民國94年12月7日協同原告至丙○○代書事務所處,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用以償還卡債。由張宗平代表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與張宗平二人須自借款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3萬元。惟原告依約於94年12月23日分別自通苑區漁會、通霄郵局及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等轉帳匯款予被告198萬元後,被告卻僅償還4期之金額,其後即拒不償還,尚欠186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18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之立據人為張宗平,伊僅係於借據末端之背書人處簽名。且被告所持有之借據,第1行立據人欄僅記載張宗平,與原告提出立據人同時載有被告及張宗平之借據不同,顯見被告之姓名係於事後加添,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因張宗平平日喜好出入有女侍之酒店,揮霍無度,因而積欠鉅額卡債無力清償,進而以被告名義借款消費,致被告被迫成為卡奴。而原告匯入被告銀行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張宗平之債務,並非借款予被告本人。
至張宗平同意自94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3萬元予原告,乃原告與張宗平間之協議,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遽此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下稱原告借據,促字卷第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與原告借據不同之借據1紙置辯(下稱被告借據,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借據,原告借據之第1行立據人欄載有被告名字,而被告借據則無。而該2份借據除第1行立據人欄有無書寫「甲○○」及末端立據人「張宗平」、背書人「甲○○」之簽名、身份證字號等筆跡及指印不同外,其餘借據文字之筆跡、書寫位置及勾勒方式等皆無二致,可認2份借據係同一份借據經影印或複寫而成,再由被告及張宗平分別於末端簽名、捺印而成。而系爭借據之書寫者即證人丙○○代書於本院98年1月8日審理時當庭證述:原告借據及被告借據均為其筆跡,(問:這二份借據看起來是同一份,但第1行之立據人,有一份是張宗平,另一份是被告及張宗平,你當時書寫時是那個版本?)立據時,兩造及訴外人張宗平均到場,先寫立據人為張宗平的那一份,被告亦於背書人處簽名。寫完離開後,原告又回來要求伊於第1行立據人部分補上被告之姓名,故伊將被告之姓名填上後,再讓被告簽一次名。(問:第二次原告要你寫被告為立據人時,有誰到場?)很像張宗平及被告沒有來,有點忘了等語(卷第82、83頁)。參以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丙○○於借據第1行立據人欄內加填被告姓名,係兩造等人離開代書事務所後,原告又重返時基於其片面要求而寫,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又證稱第二次原告要求加載被告為立據人時,被告及張宗平似乎未到場等語(卷第83頁)。準此,顯見證人丙○○並未經過被告之授權即擅自填寫被告姓名於立據人欄內,否則為何被告持有之借據立據人欄內並無其姓名(卷第29頁)?故原告所持借據,其內容真實性已屬可疑。雖證人丙○○事後改稱:加註被告為立據人時,被告在場,經過被告同意云云(卷第84頁),然本院先前質之:寫立據人「甲○○」時,有誰在場?其竟答以忘記了(卷第84頁),顯見證人事後改稱經過被告同意云云,係為規避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之卸責之詞,是本院已難期待證人能據實陳述,故其關於被告同意為立據人之證詞,已不足採。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同意將其姓名填載於系爭借據第1行立據人欄內(是應以被告借據為真實),自難認定被告亦為借據人而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二)又原告主張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並提出匯款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促字卷第4至18頁)。被告則辯稱:因張宗平借被告之名義向銀行借款、刷卡消費,致被告成為卡奴,而原告匯入其帳號之款項係為清償張宗平上述所欠之債務等語。經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租賃,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原告一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遽謂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數債務人明示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卷第29頁),被告係以背書人身份而非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簽名,其上亦無載有被告願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字句,且系爭借據並非本票格式,自無從將被告簽名擔任「背書人」任意解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張宗平間有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自難認被告與張宗平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匯款之事實,然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僅憑有匯款之事實即認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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