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而被告係患有重度智障之疾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亦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三支,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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