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 吳才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吳宗霖
吳宗恩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30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吳明和 所有,並欲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因法令限制及原告尚未成年之故,始先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訴外人 吳瑞良 即被告吳宗霖等人之被繼承人名下。吳瑞良並於民國79年10月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於89年法令開放限制後之90年3月23日再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吳瑞良尚未履行協議即去世,系爭土地由被告吳宗霖等人繼承,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合約書等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宗霖等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宗霖等人則以:系爭土地是伊等曾祖父吳明和所有,其在世時贈與給伊父親吳瑞良,從來沒有說要過戶給原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合約書等文件之真偽均無法確認,況曾聽聞吳瑞良於該合約書上簽名,係遭受威脅所致。系爭切結書、合約書縱係真正,亦須於土地變更為建地時,始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之父為 吳自 在,被告之父吳瑞良為 吳自在 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子,原告為吳自在第二任配偶所生之子。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吳明和所有,於71年4月6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瑞良,嗣吳瑞良於92年5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吳宗霖等人共同繼承。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與吳瑞良間是否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合
意?㈡原告請求被告吳宗霖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
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欲證明吳瑞良於79年10月4日已同
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產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時,再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惟被告吳宗霖等人否認此切結書之真正。證人即切結書製作人之代書 蘇月嬌 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切結書是我寫的,切結書最後作成處所的記載,也是我用印的,但文書內容跟實際到場人有誰,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沒有印象,該切結書上的當事人我都不認識,也不是別人特別介紹來的客戶,應該是他們看到我事務所的招牌,自己走進來的;平常我在幫人家寫相關文書時,都會要求當事人親自在文書後面簽名、蓋章,我也會按照當事人的意思去書寫內容,但本件時間太久了,我真的無法確定當時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該證人與兩造、吳瑞良均無特殊情誼關係,亦不熟識,僅單純以代書身分書立切結書,其所為之證詞,應不致有所偏頗,而可採信。依該證人所述,雖能確認切結書內容係基於當事人之意思所立,但實際到場立約之人為何?因時間久遠,已無從記憶,是該切結書上雖有記載吳瑞良之名、蓋印及指印,但是否為本人所為,尚無所悉。另證人 陳明富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切結書上的陳明富不是我,我是書寫系爭合約書的代書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是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所為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確係吳瑞良所簽名之確切心證。
㈢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收據,欲證明吳瑞良於90年3月
23日已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已交付證件要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等情,惟被告吳宗霖等人亦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經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之製作人陳明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約書是我製作的,當時是原告與被告父親吳瑞良兄弟二人到我事務所,就吳自在的繼承問題與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一起討論,本來有說吳自在另外有一塊建地的持分要給吳瑞良,但有個條件,就是吳瑞良要把系爭土地的三分之一給原告,所以才請我製作合約書,我確認他們的意思並談妥內容後,才幫他們製作合約書,而且我也已經向原告拿取辦理土地過戶的相關文件資料,準備幫他們辦後續的移轉登記,所以才會開立收據,但就在我寫好合約書、收取原告的證件時,他們還沒離開我事務所,就不知為何吵起來了,而且吵的很兇,吳瑞良當場就當著原告的面跟我說,他的土地不要給他弟弟(即原告)了,原告當時也有在場聽聞,也沒特別說什麼,後來他們就各自離開了,我想,當事人都不想辦了,所以我也就沒有再幫他們辦理後續的手續了等語(本院卷第84-88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吳瑞良間亦無特殊情誼關係存在,僅本於代書身分執行業務,應無刻意隱瞞或捏造事實之可能,是其所述,亦當可採。是依該證人前開所述,原告與吳瑞良固於當日前往其事務所商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之事項,惟吳瑞良嗣後隨因故與原告爭吵進而變更心意,並當場向證人表示不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一項內容:「甲方(即吳瑞良)現有農地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海埔1300-2地號,面積2784公頃,全部,甲方同意上訴土地無條件將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於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可見吳瑞良當時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予原告,並無任何對價,應屬贈與關係無訛。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吳瑞良雖前已與原告談妥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移轉事宜,但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吳瑞良自得撤銷該贈與意思,不因前已簽立合約書而受有拘束。而系爭合約書之贈與行為,既經吳瑞良當場撤銷,原告自已喪失受贈人之身分,當無從再持此向被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
㈣從而,原告既無從舉證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系爭合約書所載
之贈與關係,又經吳瑞良當場撤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而無足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須待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顯非妥適。且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得執行,惟亦須待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效力發生後方可進行,亦無先予假執行之可能。是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性質上即不適宜為假執行,況本件原告之訴又無理由,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