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孫郁榛 王三仁 被告 徐蕙華
徐肇嘉 徐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蔡滿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滿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被告徐蕙華、徐蕙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徐蕙華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99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有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滿足於民國104年4月7日死亡,被告徐蕙華、徐蕙芬、徐肇嘉(下稱被告等三人)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三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徐蕙華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徐蕙華為被繼承人蔡滿足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徐蕙華請求被告等三人就蔡滿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徐肇嘉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滿足之遺產範圍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㈡被告徐蕙華、 邱玫燕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6年3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洋字第31526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被繼承人蔡滿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蔡滿足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滿足、被告等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10月26日函文、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9年12月23日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徐蕙華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徐蕙華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徐蕙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
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繼承人蔡滿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等三人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滿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繼承人蔡滿足之遺產應依『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等三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等三人相互找補問題。又被告徐肇嘉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另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其亦不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徐蕙華請求將被告等三人就被繼承人蔡滿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滿足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8)由被告徐蕙華、徐肇嘉、徐蕙芬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8)3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1徐蕙華1/32徐肇嘉1/33徐蕙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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