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中志指定辯護人楊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中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尹中志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 李美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高平段往關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高平段新生醫專門口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東儀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直行,行經新生醫專門口對面欲左轉返家時,遭尹中志自後方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側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林東儀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詎尹中志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嗣經林東儀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尹中志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尹中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林東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證物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2月24日龍警分交字第1060003642號函及附件之職務報告、目擊證人所拍攝照片(見本院交訴卷第14頁至第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3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06131號函及附件之車輛勘察照片32張(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至第4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肘、右側臀、左膝挫擦傷,傷勢非屬極為嚴重,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4頁),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
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再審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