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以及告訴人乙○○○公司代表人丙○○、證人 李游貴玉李志偉林鄭素曾美蘭 等一致之指證,並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等,認定被告利用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先後多次將其向客戶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款項,共新台幣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予以侵占挪為私用等情,適用前開法條,酌情判處前揭之刑,核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未具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劉叡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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