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6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原住臺北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而消滅,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建華商銀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行使台北國際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338萬元;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23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82萬元,借期及利息之約定如附表所示,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款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其中第一、二項被告甲○○為其保證人,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第三項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借據、繳款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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