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同前法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甲○○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及十一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四罪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之誠品書店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經員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同前法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數次毒品案件之科刑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