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壹公克、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1年10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7月10日上午約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加油站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進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其後於同日17時2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惟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7月
3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進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31日7時15分,為警在臺北市○○區○○○道○○○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7月10日19時許、96年7月31日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由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經送驗結果皆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1191號毒品鑑定書及同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973號毒品鑑定書,分別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1年10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法,經2次觀察、勒戒之執行,於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期滿釋放後,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未戒絕毒品之施用,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危害除無法集中精神、產生夢幻現象外,過量使用會造成急性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呼吸抑制、低血壓、瞳孔變小,具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長期使用後停藥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流淚、流汗、流鼻水、易怒、發抖、惡寒、打冷顫、厭食、腹瀉、身體捲曲、抽筋等禁斷症,成癮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之危險,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希其勿再受毒品之戕害,斷絕毒癮而重獲新生。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1公克、0.039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且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海洛因之沒收銷燬及外包裝袋之沒收,係2個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從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退回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96年8月26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龍山寺廣場之地下1樓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8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於龍山寺廣場之地下1樓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空塑膠袋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有包括一罪(集合犯)關係等語,而移送本院併辦。
㈡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又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距近1月,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並不具有接續犯之適用,而如上所述施用毒品罪亦非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遽予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