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查證所得,說明上訴人所辯:扣案槍枝及槍管係友人 吳泓毅 於伊不知情下放置伊住處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執陳詞再行否認犯罪,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Q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