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雷也 同係伊之弟,於民國93年4月8日在台北仁濟療養
院因病過世。因 雷也同 生前未婚,亦無子女,且父母已亡,伊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辦理繼承核備在案,故伊為雷也同之合法繼承人。
㈡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經被告及仁濟療養院告知雷也同之死
訊後,因無法來台奔喪,曾委請被告代為處理雷也同後事,詎被告竟於伊辦理委託公證書前,未經伊同意及授權,分別於93年4月21日擅自向仁濟療養院領取雷也同遺留之零用金新台幣(下同)35,280元、中華郵政東園分局定期存款單5張、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簿乙本、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美金2,400元(以1:31的匯率計算,折合台幣74,400元)存單乙張,並隨即於同年5月6日以雷也同之名,將上開郵局定存單解約轉入活期存簿後,領取存款本息1,570,000元。計被告以上開方式共領取1,679,680元(35,280+74,400+1,570,000=1,679,680)。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均無結果,是被告自領訖上開款項卻不告知伊時起,已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680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係雷也同父親(下稱 雷父 )之友,因雷父積欠伊大筆金錢
,雷也同生前向伊表示,欲以其遺產清償雷父所欠債務,伊始於雷也同死後領取其遺產。伊領走的錢尚不足還清雷父所欠之債,故伊無還錢予原告之必要。
㈡原告應證明其與雷也同之親屬關係,且雷也同尚有一妹 雷靜渝 。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係雷也同之姐,就雷也同之遺產有繼承權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與雷也同往來之信函(見本院卷第50-54頁),雷也同於信中係以「姊姊」稱呼原告,且該等信函之主題,大抵與彼等之親人或家庭有關,由該等書信之內容觀察,已足認定原告與雷也同有親屬關係。再者,被告自陳其為雷父友人,雷也同自香港到台灣醫病係由其照顧,且雷也同在台灣沒有親人,後事係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與雷也同之關係至為親密,其對雷也同是否仍有其他親人,衡情當屬明知。查被告於94年4月
8日致函原告(見本院卷第45、46頁),亦稱原告為「雷大姊 靜涵 女士」,顯見其對原告為雷也同姊姊一事,並無爭執;再者,其於該信中記載:「真抱歉我因公務太忙,實無法按照您們的願望,把您們委託有關雷也同遺產問題解決。就請您們另外委託其他更為適合的人選為您們幫忙……」等語,乃表明不願接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雷也同遺產之意,亦未否認原告有繼承雷也同遺產之權利,益徵被告確實明知原告為雷也同之親人,且有繼承雷有同遺產之權利。其臨訟方否認原告與雷也同之姊弟關係,要非可採。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及雷也同於93年4月8日病逝,無配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已亡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予信實。原告為雷也同之姐,且已於93年10月間以書面向雷也同生前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發函通知准予備查(案列93年度聲繼字第111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依前開規定,原告為雷也同之繼承人無疑,有繼承雷也同遺產之權利。惟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顯示(見本院卷第21頁),其與雷也同尚有一長住美國之妹雷靜渝,原告復坦承:雷靜渝亦有權繼承雷也同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5頁),而經查雷靜渝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雷也同之遺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既未證明雷靜渝已辭世,應認其與雷靜渝均為雷也同之繼承人,且應繼分各為1/2(民法第1141條參照)。原告空言主張其有權繼承雷也同全部財產云云,難認有理。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雷也同身後遺有財產即存款、零用金計1,679,680元,且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擅自郵局及仁濟療養院領取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存款單、提款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4年10月6日北營字第0940904643號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雷父積欠其鉅額款項,雷也同生前即表示欲以其遺產,代為清償雷父之欠債,故其有權領取雷也同之遺產云云,然其亦坦認對該等辯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斷難認其所辯為真。被告既未能證明有領受雷也同遺產之合法權源,則其擅將雷也同之遺產據為己有,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9,840元(1,679,680×1/2=839,840)。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加給自遲延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3年5月7日(即被告領取雷也同遺產之翌日)起算,於法無據,並不足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9,840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係以相競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已判命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對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