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伯友
邱盛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伯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盛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後段以下更正為:「葉伯友竟僱請與其具有毀損他人物品犯意聯絡之友人邱盛森,於102年11月18日14時許持電鑽將OOO所築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鑿穿成一大洞,使其喪失防閑功能致令不堪使用」。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葉伯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供稱:在打牆前伊有告訴被告邱盛森該牆是告訴人OOO所建等語明確」。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委請OOO建造本件圍牆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並提出OOO於102年11月21日書立之證明書1紙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第13頁),縱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築牆涉有民事不法,亦屬過去。又被告葉伯友先於警詢時陳稱:係為了在上開土地上重新製作鐵捲門,始僱工拆除本件圍牆,以使鐵捲門更為密合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具狀改稱:伊在本件圍牆上敲洞係為方便出入清理水溝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並以本件圍牆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待拆,而主張前述毀損圍牆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然查,本件圍牆所在地並非消防通道,業經被告葉伯友於偵查中自承無誤(見偵查卷第37頁),再被告葉伯友所提為便利自己施作鐵捲門、進出清理水溝等節,亦顯然不具急迫性,及任何正當防衛之客觀必要性。被告2人既知上開圍牆係告訴人建造,仍逕自以電鑽鑿洞破壞使其喪失防閑功能,主觀上即具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況依被告葉伯友所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OO年O月O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電子陳情回覆郵件所載,被告葉伯友與其子OOO分別係於本件毀損行為後之102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同年月19日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本件圍牆為違建,此有前述函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第42頁),足見被告2人就本件客觀上並無現在立即不法之侵害存在,尚無誤認情事,是被告葉伯友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二、核被告葉伯友、邱盛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盛森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伯友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和睦相處,理性溝通,擅自僱請被告邱盛森損壞告訴人建造之圍牆,實有不該,兼衡渠2人智識程度(葉伯友為高職畢業、邱盛森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所損壞財物之價值、被告邱盛森片面聽從雇主指示,逕為本件毀損行為、被告葉伯友於偵、審中已坦認本件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雙方就和解條件無共識,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葉伯友請求就本件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經查被告雖無前科,素行非惡,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另被告2人持以損壞本件圍牆之電鑽,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99號被告葉伯友
邱盛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葉伯友與OOO為鄰居,且2人共有坐落於中和市○○段○○○○號之土地,葉伯友亦知悉此等情事,而邱盛森亦知悉葉伯友與OOO就上開土地存有糾紛,然葉伯友、邱盛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8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共同持電鑽毀損OOO所建築位於中和市○○段○○○○號土地上方之一道圍牆,足以生損害於OOO。
三、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伯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邱盛森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OOO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證人即現場負責指界之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人員OOO於偵查中之結證。
(五)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臺北縣○○地○○○○地號中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1張。
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最高法院56年台上62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上揭判例要旨雖針對毀損建築物而為之解釋,然此旨於毀損他人之物品亦當有適用。經查:本件被毀損之牆面為告訴人所建一事,業經被告葉伯友於偵查中供述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OO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而上開牆面坐落之土地為被告葉伯友與告訴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11條添附之規定,該牆面已為該土地之所有共有人所共有,則被告葉伯友明知該牆面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而仍基於毀損之故意,僱用知情之被告邱盛森,共同持電鑽毀損上開牆面,是核被告葉伯友、邱盛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邱盛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乙節。然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觀諸卷附照片被告所毀損之部分,僅屬牆垣一角,且該牆面亦無屋面及門壁,要難認屬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志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