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楊妏心 原名 楊秀尊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妏心(原名楊秀尊,民國93年7月6日第一次改名為楊
涵妮,98年2月23日第二次改名為楊妏心)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32,766元未付(含消費款227,394元、循環利息3,372元、其他費用2,0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6月15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6%固定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576,834元未清償(含本金566,413元、違約金10,42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0年9月21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0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8.5%固定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94,110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