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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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甲○○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共計392.25平方公尺,而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753,028元,應繳裁判費124,288元,原告前已繳納193,1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退還溢收之68,904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請求拆除及返還之範圍已載明以實測為準,並於93年8月16日繳交裁判費74,557元,以及於同年11月10日再繳交裁判費118,635元,合計原告已繳交193,192元。嗣本件土地占用情形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依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3,028元(392.25*40800*51/64),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124,288元,則本院就裁判費部分已溢收68,904元(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聲請返還該部分溢收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