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乙○○被告甲○○
1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今仍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婚後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亦遭被告拒絕,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兩造於92年8月14日結婚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無被告之入境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20日境信彤字第094107777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院再依職權向同單位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據覆以:「查無大陸人士甲○○(1966年11月19日)入出境資料。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18日境信彤字第09410440780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於92年8月14日與原告結婚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