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五包(驗餘總毛重合計六.三三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五.二一三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五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1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㈡、112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友人租屋處;㈢、113年2月3日14、15時許,在桃園某友人住處;㈣、113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交流道附近;㈤、113年5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小聾」友人住處,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35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與調和街口查獲白色透明結晶2包(112毒偵1828號—分析編號:DAB7763);犯罪行為㈢,於113年2月4日22時5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自助洗車場,查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113毒偵327號—分析編號:DAB9608);犯罪行為㈣,於113年2月18日1時45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查獲白色透明結晶2包(113毒偵344號—分析編號:DAB8944);前開5包白色透明結晶,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DAB7763取1包鑑驗,2包驗前總淨重約1.96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458公克;DAB9608淨重1.651公克、驗餘淨重1.64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887公克;DAB8944取1包鑑驗,2包驗前總淨重約1.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85公克;5包驗前總淨重共約5.213公克、驗餘總毛重共約6.33公克);此有該公司113年1月17日(聲請書誤為1月14日,112毒偵1828號卷第129頁)、113年4月12日(113毒偵327號卷第147頁)、113年3月14日(113毒偵344號卷第139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17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
被告黃詩怡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黃詩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2月3日14、15時許,在桃園某友人住處,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3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交流道附近,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偵處後,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開㈠案件中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2.458公克)、㈡案件中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1.887公克)、㈢案件中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1.985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13年1月14日、3月14日、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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