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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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大華橋路口,見 徐龍梅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現場無人注意之際,逕以上開鑰匙啟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徐龍梅配偶 徐國偉 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廖大榮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及機車照片(見A卷第25頁至第35頁),分別係由管理單位或員警查獲時以機器設備依據現場實物形貌而攝製,及自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擷取所得,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擷取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機車騎士為其本人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生病不能騎車,不是伊做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國偉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見A卷第15頁至第24頁),並有路口車行軌跡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機車照片、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29頁至第4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機車騎士之穿著相符,亦有查獲時照片可稽(見A卷第25頁至第27頁)。互核上開證據均相合致。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普重機290-MFL號是朋友 小黑 借我的,我不認識小黑本人等語(見A卷第11頁);偵查中則改稱:
是我朋友「 小劉 」給我騎的,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住哪,我剛來臺灣沒多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B卷第4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生病不能騎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且,被告對於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身穿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背橘藍色斑點背包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斜對面、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左轉往壽山路、義五路、義三路直行往仁一路等處之騎士為其本人一節,是認在卷(見A卷第10頁至第11頁、B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佐以 ,證人即承辦員警 廖訢恬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係被害人至所報案稱機車遭竊,經調閱八堵路127巷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後續調閱往市區方向監視器,發現被告往中正公園方向騎乘。被告先經過我們轄內,再往市區方向,我們再到市區派出所調閱被告後續走向,在此之前,已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是七堵所轄內的人,常被抓到竊盜,看完監視器後,因所內有同事指認,所以鎖定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證人廖訢恬證述情節,不僅與上述㈠所示證據吻合,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累犯(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院斟酌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擔任日本料理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未與告訴人徐龍梅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所竊取機車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取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佐(見A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是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卷宗代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號卷A卷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B卷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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