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惠芸、告訴人 吳翔禹 為朋友關係,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3時3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吃飯局*非真心勿入」群組內,傳送「 羽軒 真的很狗不要臉」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蔡惠芸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翔禹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55頁),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