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筱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筱蓓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筱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7時許,由簡筱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阿泉」至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左岸10公里處,共同以先徒手拔取 謝碧祈 種植於該處之青蔥,再置放於上開小客車後車廂之方式,竊取謝碧祈所有之不詳數量之青蔥。嗣因謝碧祈至該處噴灑農業發覺有異而上前理論,簡筱蓓與「阿泉」旋即駕車離去,經謝碧祈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碧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筱蓓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上開地點,伊並有徒手拔取告訴人謝碧祈所有之青蔥1、2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拔青蔥,但伊沒有帶走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阿泉」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青蔥為100公斤,然此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所竊取之青蔥實際數量為何,又告訴人、被害人雖得作為證人,然因其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其所為之證述尚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以資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所竊取之青蔥數量為100公斤,惟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其該部分所述情節之補強,又無其他據顯示被告所竊取之實際數量為何,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竊取之青蔥數量不詳,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體力健全,堪以正當技能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辛苦耕作之青蔥,誠屬不該,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於偵查中自陳目前以家管為業,沒有收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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