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惠玉 被告 呂廷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5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98年12月11日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至99年4月6日,後又因精神分裂症、焦慮狀態、慢性殘餘型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反覆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於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雖有到院探視,惟未負起照顧之責,亦未提供生活費用予原告供住院開銷,原告之生活起居均由其妹黃惠玉打理。尤有甚者,因原告之妹黃惠玉有提供金錢予原告,詎被告竟將之搜刮一空,更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之妹黃惠玉借款遭拒後,隨即消失無蹤。嗣於104年7月28日原告因病情大幅好轉而出院療養時,被告曾找過原告並表示:「你的病住院住到死也不會好,如果我以後再遇到別的女人,我會跟你離婚」等語,此後即未再見被告人影。原告曾試圖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然未獲接聽,後該號碼轉為暫停使用。迄今3年以來,被告未曾以電話、書信表示人之所在,對原告亦無關心照顧之意,足見兩造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5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98年12月11日起,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焦慮狀態、慢性殘餘型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反覆住院治療,於此期間,被告雖有到院探視,惟未負起照顧之責,亦未提供生活費用予原告供住院開銷,且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之妹黃惠玉借款遭拒後,隨即消失無蹤。嗣於104年7月28日原告出院療養時,被告雖曾找過原告,惟此後即未再見被告人影。迄今3年以來,被告未曾對原告聞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自98年12月11日原告因病住院時起即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於原告出院後即失去聯繫,對原告不為聞問,迄今已3年,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參以被告現行蹤不明,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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