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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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袁明道 相對人永美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給付勞方袁明道100年2至4月份及100年6至7月薪資及獎金等合計75,179元,資方預定於100年10月31日前給付勞方袁明道100年2月至4月薪資及獎金等合計51,397元;資方預定於100年11月30日前給付勞方袁明道100年6至7月份工資等合計23,782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2至4月及100年6至7月,為相對人永美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出勞務,該公司於
100年9月22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諾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屆期未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勞動契約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14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113690號函及所附100年9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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