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管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原告子○○
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癸○○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庚○○法定代理人乙○○
甲○○被告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七小段31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主建物面積82.42平方公尺、騎樓16.4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即原、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兩造及兩造之前手於民國84、85年間,已就系爭房屋第一層
主建物面積82.42平方公尺部分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將該屋部分留供2至4樓住戶之出入通道,及供住戶通往饒河街、松河街之出入通道,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其餘部分則按各2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歸原、被告分別管理使用收益,並隔牆為界。
㈢兩造就供通行之通道範圍均無爭執,惟就分別管理使用之部
分,因當年被告隔牆為界時,並未詳細丈量,致被告分管部分面積大於原告分管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損及原告之權益,且有違兩造間分管契約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兩造間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逾越分管部分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七小段311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如起訴狀附件複丈成果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房屋返還予原告管理使用收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兩造確曾約定系爭房屋除通道部分外,由原、被
告各按2分之1之比例分別使用,目前也確實由兩造各自將分得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且依測量之結果,原、被告使用面積均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房屋第一層締有分管契約,約定部分隔作通道供第二至四層及附近住戶通行使用,其餘部分則按各2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歸原、被告分別管理使用收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北調字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收益之範圍逾越分管契約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A、B部分所示,面積均為2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經受本院囑託至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20日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0079300號函覆本院,略謂:「本案依建物使用現況施測結果,使用面積已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被告就系爭房屋分管部分之使用面積均等,並無違反兩造間分管契約之情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分管部分之界線,致被告使用收益之範圍大於原告使用收益之範圍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至原告另請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附件複丈成果圖A
、B部分所示之使用面積標示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並欲重行測量云云,然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兩造均已到場,且該地政機關人員亦係就兩造所指稱之使用範圍進行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該地政機關人員據此所為之測量結果,堪可信實,是原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均等,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面積大於原告使用面積,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逾越分管部分之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子○○│6分之1│├─────┼───────┤│戊○○│6分之1│├─────┼───────┤│辛○○│6分之1│├─────┼───────┤│壬○○│12分之1│├─────┼───────┤│癸○○│12分之1│├─────┼───────┤│寅○○│6分之1│├─────┼───────┤│丙○○│18分之1│├─────┼───────┤│丁○○│18分之1│├─────┼───────┤│庚○○│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