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1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8日凌晨1時5分許,駕DE-7583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秀峰路口,插撞同向由案外人甲○○所駕585-CW號營業自小客車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已凌晨1點,伊輕微碰撞對方車輛後,曾與對方打招呼,其表情不置可否,並搖搖頭,伊即停靠秀峰路邊約5分鐘等對方處理,惟對方隨即駛離現場,伊見狀認他不想處理,己始駕車離開,非蓄意逃逸;伊久居紐西蘭,當時不知應先至警局備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㈠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無人受傷一情,除據異議人以書
狀陳明無訛(本院卷第5頁),復經證人即甲○○於本院結證:異議人突然倒車,伊當時有按2聲喇叭聲警示她,她仍後退撞到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4月15日北縣警汐止交字第0990013056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一情,除異議人就己並未
踐行上揭法條所定必要措施並不爭執外,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異議人有發現車與伊車碰撞,但她未做任何處理,碰撞後她停頓幾秒,她的車就離去了,她沒有把車子停靠路邊,她車過幾秒就消失在伊視線外,當時她並未在車上跟伊打招呼,撞到後亦無在車上向伊示意,伊當時並沒有對她作任何動作,伊當時車上有乘客,沒辦法追過去,伊就先靠左在秀峰路把乘客放下車,異議人當時左轉秀峰路後,再右轉忠孝東路,就不見了,伊馬上打110,她當時根本沒有停車,若她有停車,伊等2人當時就可以協商,伊不會去打110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自承:伊車嗣往忠孝東路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8頁背面),衡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無仇隙,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風險與必要。而依證人上揭證詞及異議人前開供述,可知異議人肇事後,並未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且未與被撞車主當場和解,即逕將車駛離,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是異議人辯稱:曾停留路旁,因見對方無意處理,始行離去,己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礙難憑採。而人民均有知法義務,故異議人另辯稱:久居紐西蘭,不知須通知警察機關云云,洵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分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處分如有不當、違法時,交通法庭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依同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始為適法;惟原處分僅引用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是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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