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告和生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蔡佩樺 律師被告原廣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向原告購買砂石1批,並自該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僱請訴外人正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鼎公司)至原告之砂石場,將砂石載運至高雄縣○○鄉○○路○段○○號,共計載運粗骨材3分2,39
7.6公噸、粗骨材6分2,337.64公噸、砂2,396.32公噸。上開粗骨材之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00元,砂之單價為每公噸505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3,756,650元,扣除被告於96年12月28日預付之3,0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6,650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表、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原告開立之粗骨材3分過磅紀錄單及正鼎公司之載運收據各98紙、原告開立之粗骨材6分過磅紀錄單及正鼎公司之載運收據各96紙、原告開立之砂過磅紀錄單及正鼎公司之載運收據各89紙、高雄新田郵局第00301存證信函為證,且經證人即正鼎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卷附正鼎公司載運收據,的確是由我們公司開立之單據,我們有運送這些砂及骨材到被告的工廠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尾款75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