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張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謝孟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由訴外人 黃靖喬 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5公里500公尺處輔助車道,適有被告駕駛4995-ZU號車輛在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之貨車,該貨車再向前推撞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20張、修復照片11張、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事故發生時我和系爭汽車中間還有一台貨車,該貨車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縱使該貨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與該貨車駕駛人間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法須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抗辯該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與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

三、被告另抗辯:我覺得當下系爭車輛沒有什麼損壞,當時車主只是說要做個紀錄而已,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確實支出該等金額。又觀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工資部分包含:後保桿拆合、後廂蓋鈑工、調漆工時、後尾板鈑工等,零件部分則包含:後保桿、後保固定扣、S標字、SUZUKI標字、SWIFT標字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均在車輛後方,核與遭推撞之部位相符。參以原告所提車損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10頁),顯示系爭車輛因遭撞受損及維修之部位,確為後保桿、後廂蓋、後尾板等處。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零件折舊,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請求金額並無過高之情,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