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法定代理人 許麗珠
被告 王均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簽定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向訴外人 劉枬琦 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若順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應支付原告買賣總價款2%之報酬。
㈡原告後於110年8月27日媒合被告與劉枬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600萬元向劉枬琦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協助被告及劉枬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件兩造間亦於同日簽定服務費確認書,確認被告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原告居間報酬12萬元。
㈢詎被告事後竟拒不履行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爰依民法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為被告居間系爭不動產,且順利協助被告與劉枬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原告居間報酬為12萬元等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服務費確認書為據(重簡卷35至57頁),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居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並協助被告與劉枬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有瑕疵,已委託他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書為證(重簡卷13頁)。然物之瑕疵擔保係買賣契約當事人間,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之權利,居間人對買受人並不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此節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得持以作為拒付居間報酬之理由,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⒊是以,兩造間既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原告亦已完成系爭買賣之居間媒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被告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重簡卷55頁),債務人何時負有給付義務於簽約時尚不能確定,故被告所負應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兩造就居間報酬並無利率之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1年10月5日(司促字卷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