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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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原告 潘淑珠
被告 翁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聲明,嗣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本院卷7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確認本件之訴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09年間,原告之前手向訴外人世代石業公司購買34個骨灰罐(下稱系爭標的物)後,原告之前手即將系爭標的物放置於被告經營之倉庫。隨後,該前手即將系爭標的物轉售予原告,並交付原告34張提貨券。
㈡原告曾於109年5至6月間,於被告所經營之倉庫附近某處,在被告之貨車上清點確認被告確實有保管原告之34個骨灰罐後,以現金交付被告新臺幣85,000元之倉庫保管費。惟原告自111年初起即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間是從事資源回收業,不曾經營過倉庫亦不曾幫人保管骨灰罐。且被告不曾見過原告,更沒有自原告處收受倉庫保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己曾交付倉庫保管費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自己所持有之提貨券上,以手寫記載之手機門號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一節固為被告所承認(桃簡卷82頁反面),然僅憑提卷券上有記載被告手機門號,尚不能遽認被告即有保管系爭標的物之事實,更無從推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倉庫保管費。而原告自承關於自己確有交付倉庫保管費予被告一事並未留下收據,亦無法提出其他舉證(桃簡卷89頁反面),故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