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92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陳威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有所明定。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伊所親簽,亦不認識訴外人 鄭宇倫 ,未授權鄭宇倫簽名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舉證人即原告就系爭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鄭宇倫持有被告雙證件,應有獲得被告授權,且有先現金預繳新臺幣13,990元,如為偽簽不可能先預繳給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查,持有他人證件之原因多端,單純持有他人雙證件之客觀事實無從認定該他人確有授權簽署契約,且鄭宇倫縱然現金預繳電信費亦無從憑以推論被告即有授權之事實,原告於本院詢問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時,復陳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逕認被告確有授權鄭宇倫簽署系爭文件,從而應負電信費債務清償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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