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
原告 鍾英弘
被告 郭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憲輝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1個月後還款,許憲輝並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擔保還款。原告於借貸契約成立時即將現金60萬元交付許憲輝,惟許憲輝並未按時還款,原告便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但於111年8月17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許憲輝在建屋時因缺錢而向被告借票調錢,該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但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 許輝輝 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許憲輝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等影本在卷可佐(促卷4、5頁、桃簡卷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桃簡卷25頁反面),被告亦未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方式,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㈢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於111年8月17日行使票據上權利而不獲付款,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佐(促字卷5頁),原告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並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促卷30頁)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郭宗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
111年6月24日
新臺幣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