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鰧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鰧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輕型機車」修正為「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鰧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又撞及停放於路旁之他人機車而導致自己受傷,經送醫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1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6倍,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被告所為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7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為攤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為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
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且撞及路旁機車肇事導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等傷害送醫,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暨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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