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聲請人 鍾芯 語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菊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相對人 李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事件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陳美菊新台幣(下同)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21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 鍾芯語 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103年8月20日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0
3年9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鍾芯語,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金額合計為1,995,000元【計算式:
195,000元+(15,000元×10年×12月)=1,995,000元】,故應徵收費用2,000元,依裁定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且查無其他程序費用,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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