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男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茂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茂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3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二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與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罪);另因竊盜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4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罪);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6罪),前開第1、
4罪嗣經裁定分別減刑與第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第1、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吳茂男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
三、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6440號)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內容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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