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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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
⑵被害甲○○人指訴(見偵卷第七頁)。
⑶贓物領據一張、相片二張在卷。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 陳君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坦承所為且頗有悔意、檢察官建議判處罰金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