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彭敏勇 」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處,因見彭敏勇所有之身分證一枚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又因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即因前揭妨害風化罪未到案執行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詎為逃避追緝,明知其非彭敏勇本人,且彭敏勇之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將前揭拾獲之彭敏勇身分證連同其本人照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以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委託該名不知情成年人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市監理處謊報彭敏勇之駕駛執照遺失及申請補發新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予核補新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彭敏勇。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攔檢時持該駕駛執照受檢,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拾獲彭敏勇身分證進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及假冒彭敏勇,明知彭敏勇駕駛執照並未遺失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謊報彭敏勇之駕駛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新駕駛執照,進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未曾使用該駕駛執照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彭根良 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四0二七四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復有該駕駛執照扣案可憑;況被告既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謊報彭敏勇駕駛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新駕駛執照,並已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然完成,縱如被告所辯未曾使用該駕駛執照云云,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自不待言。是被告嗣後翻異稱未曾使用該駕駛執照云云,顯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拾獲彭敏勇之身分證後,明知其非彭敏勇本人且彭敏勇之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謊稱彭敏勇之駕駛執照業已遺失而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新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核補新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彭敏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謊稱彭敏勇駕駛執照遺失並代辦駕駛執照補發手續,進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逃避追緝竟萌生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彭敏勇」駕駛執照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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