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任職於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其執行業務範圍包括銷售新車,代客戶出售汽車及代購汽車等項,有該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中管字第○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均屬其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甚明。上訴意旨略謂:中太汽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福特六和汽車代理經銷與維修及上項有關車輛之進出口業務,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足見中古汽車及其餘汽車之買賣不在該公司營業項目之列,自非該公司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原判決認屬該公司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已有違誤,致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不服云云。並提出中太汽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業務,係指吾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原判決依據中太汽車公司上開第○一九號函,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乃上訴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款項,自無不合,至中太汽車公司形式上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何,則非所問,上訴意旨提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執為指摘,難謂適法。其餘上訴意旨,泛稱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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