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33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乙○○、甲○○起訴原主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依與訴外人 孫寶玉 簽訂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分別給付孫寶玉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96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應依孫寶玉與被告簽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再給付原告乙○○1千萬元,並就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均變更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就法定遲延利息變更利息起算日及按年息10%計算部分,係屬擴張訴之聲明;就原告乙○○追加依旅行平安保險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均係本於同一要保人孫寶玉落海死亡之事實而來,其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聯,而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孫寶玉曾與被告於83年9月27日簽訂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於93年4月2日簽訂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之「三商美邦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下稱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及於95年5月20日簽訂保單號碼T-0000000號,契約期間自94年5月21日1時至94年5月24日1時之「三商美邦旅行平安保險」(下稱旅行平安險)契約。其中依個人傷害保險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2級」100萬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D)2級」300萬元,依團體傷害保險投保「安家團體傷害保險(GPA)計劃002」200萬元,依旅行平安險投保「身故保險金」1千萬元。原告乙○○為上開個人傷害保險、旅行平安險之受益人,並與甲○○同為團體傷害險之受益人。孫寶玉於94年5月23日駕車於左營海軍基地,不慎滑落海中致溺水死亡,被告應依個人傷害險契約第5條、團體傷害險契約第5條、旅行平安險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惟原告於94年6月2日檢具理賠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拒絕給付。
㈡意外傷害,乃指發生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
本件孫寶玉駕車不慎意外落海,「因溺水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暨驗斷書,均判定為「生前溺水意外」死亡,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亦記載孫寶玉係「因駕車不慎墜海溺斃,復因溺水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並無他殺之嫌」,足見孫寶玉之死亡與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定義相符。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應認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被告主張有保險契約所定之拒賠免責原因云云,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依訴外人丙○○、吳清吉及原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可知孫寶玉生前所營事業順遂,與艦令部司令洽商經營事宜,神情愉悅,身體狀況良好,財務正常無負債,未與任何人結怨結仇,甚且在死亡前三日舉辦員工旅遊,復無自殺記錄與傾向或念頭,衡情論理,孫寶玉無自殺之動機與目的至灼。孫寶玉落海處柏油馬路左右兩側及中線至海面之距離及纜樁間之距離,乃客觀存在之現象,尚難資為孫寶玉基於何種原因而死亡之證據,是被告本於該客觀存在之現象所為孫寶玉出於自殺死亡之推論,顯屬臆測;況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30日履勘筆錄之履勘情形記載「貨車之剎車不靈敏,要踩二、三次才剎得住。」足以推斷孫寶玉發生死亡之結果,應不排除係所駕車輛因機械故障而發生意外落海導致死亡;再孫寶玉意外死亡時,正值第二次漲潮,其漲潮時間為20時,詎孫寶玉在18時25分離開艦令部約1時半,而東登碼頭與海平面之水平線於非漲潮時約與路面等齊,據此推估,東登碼頭之海水於漲前應已逐漸淹沒柏油路或水泥坡坎,因孫寶玉所駕車之剎車不靈敏,致行駛至柏油路或水泥坡坎時不慎滑行且剎車不靈而落海意外死亡,洵堪認定,至於路面無剎車痕,應係車輪與路面上之水接觸之結果。㈢依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團體傷保險契約第17
條第2項、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被告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告業於94年6月2日同時申請被告理賠500萬元及1千萬元保險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5日即94年6月17日內給付保險金,然被告既未理賠,復於94年11月1日行文拒絕理賠,應自94年6月18日起按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予原告。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0萬元、原告甲○○
100萬元,及均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則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必須滿足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外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孫寶玉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再按所謂除外責任者,係指將原本包括在契約內之危險排除在契約承保範圍外之條款,故若原告未能就被保險人係出於意外為證明,則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尚不發生,保險人自毋庸就除外責任為舉證。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係出於意外乙事先為證明,於其證明度至少超過50%時,被告始就被保險人孫寶玉係自殺乙節,負有舉證之責。
㈡依網路「海軍94年左營基地擴大營區開放事宜」之下載資
料所示,事故發生日即94年5月23日,左營營區及艦艇並未開放參觀,且一般開放時間最晚至下午4點,是原告主張孫寶玉於下午6點30分欲參訪基地,而駕車駛入軍艦停泊區附近落海,顯非事實,且顯係被保險人刻意駛入該區域。再依中央氣象局高雄測站「潮位統計值月報表」所示,左營地區94年5月23日兩次漲潮時間分別為上午6點36分以及下午20點,而下午6點30分前、後並非高潮期,另就法院所調取之相驗卷宗,發現事故之訴外人戊○○及趕往現場之訴外人丙○○之訊問筆錄,均未提到當時有因漲潮而水淹路面之情事,況若果真有水淹路面,孫寶玉亦無開車涉水之必要,又相驗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孫寶玉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事故所造成之死亡。足見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孫寶玉係意外死亡乙節,尚未盡舉證之責。
㈢孫寶玉於拜訪海軍司令部後,應朝左方駕車離開營區,絕
無右轉進入港區出現於事故地點之理,此顯非其日常生活應有之舉措,若非蓄意焉會如此!且其於該左營軍區內經營左營四海樓餐廳多年,對營區內之地形應甚熟悉,怎會無端駕車落海?再孫寶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開車經驗多年,並非不熟悉車輛操控而肇致落海。又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7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15257號函所附現場示意圖所示,部隊校閱廣場為一平坦草地,並無任何建築物,而在廣場與東登碼頭間,有一寬12.2公尺之柏油路,柏油路中心線與碼頭間距離為26.87公尺,在柏油路與海面間,尚有水泥坡坎,越過纜樁後,則為一緩降坡路面,水泥坡坎與海之距離為23.3公尺;被保險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其型號屬於中華汽車公司生產之「中華威利」(Varica),該車長度約3.88公尺,寬1.47公尺;就現場情形以觀,該道路寬12.2公尺,為被保險人車寬之8倍,在94年5月23日高雄地區晴朗無雨,能見度15Km且非漲潮期間之情形下,被保險人根本不可能在轉彎(由西轉南)後,意外通過水泥坡坎,穿越纜樁、緩降坡路面後墜入海中;況且,被保險人之車輛轉入南邊道路後,應可目視其右側有一排纜樁,而平行於纜樁之外側即為海面,為一般人之常識,其駕車怎可能穿越兩纜樁之間而落海,顯不可思議;縱令被保險人係因為不慎駛離道路,而穿過水泥坡坎朝緩降坡路面行駛,然該水泥坡坎與海之距離尚有23.3公尺,為被保險人所駕車輛車長之6倍,倘若本件確屬意外事故,則被保險人當有充分之時間、距離進行反應,尤其該事故車輛當時前、後座之窗戶皆處於開啟狀態,其可以選擇煞車、迴轉、跳車等救命行為,斷不致發生車落海、人喪命之結果,迺其竟放任汽車落海,毫無任何自救行為,本件並非意外墜海,至為顯然。
㈣依中央氣象局95年8月7日函示,94年5月23日高雄地區之
日沒時刻為18點35分,並未降雨,氣溫約29度,能見度約15㎞, 蒲福 風級為輕風至微風,依訴外人丙○○所稱孫寶玉離開司令部之時間為下午6點27分,而士兵戊○○於6點30分發現孫寶玉落海,可知事故當時高雄天氣晴朗,並未下雨,且尚未日沒天色亦未昏暗,視線良好,被保險人應無誤認海面為路面,而發生墜海之情事。事故後,經現場勘驗,卷內並無剎車痕跡之記載,若被保險人係不小心駛入碼頭緩衝區,而發現前方為海洋,應會緊急剎車而有剎車痕。至於履勘筆錄記載貨車之剎車不靈,要採二、三次才剎得住及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稱該車之車門及門鎖須施加壓力始能開啟乙節,應係該車落海後曾遭撞擊及泡水後打撈上岸之情形,並非落海前之狀態,否則一個剎車不靈之車輛,被保險人怎會駕駛上路,應早已於道路駕駛時發生車禍事故。復依相驗卷所附孫寶玉之保險資料,其投保有國泰人壽60萬元、保誠人壽120萬元、安泰人壽500萬元、三商人壽2,030萬元,總計2,710萬元,被保險人之身體又曾動手術,並於93年間與配偶離婚,再者由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其上記載被保險人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而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乙欄卻勾選不附加,而一般旅行意外,例如車禍、跌傷,其醫療費用可能甚為龐大,被保險人於本件只投保身故、殘廢,卻無醫療險,足見其意在必死,而有自殺之動機,而故意造成本件事故,實有可能。
㈤旅行平安險所承保之危險事故,除須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發
生者外,其範圍應僅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本件孫寶玉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第1條既明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旅行目的載為觀光,旅行地點載為環島一週,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自應以被保險人孫寶玉因環島旅行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為限。孫寶玉於94年5月23日下午4、5時即已結束環島旅行,而回到其工作崗位,並與丙○○於當日前往左營海軍艦司令部拜訪司令及主任商討餐廳營運事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證孫寶玉已結束環島旅行,並開始經營餐廳之工作後,始駕車墬海溺斃,該事故並非發生於被保險人孫寶玉環島旅遊期間,與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危險事故既無關聯,縱使在旅行平安保險有效期間內,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㈥法醫相驗之對象係屍體,而非事故發生過程,故一般開立
驗斷書之標準,如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死者係自殺者,即勾選意外。本件法醫師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意外死亡,係相對於非他殺而為之記載,相驗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孫寶玉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事故」所造成之死亡,上訴人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亦即作成之真正而言,且檢察官之職權為追訴犯罪,其相驗之重點係判斷是否涉及他殺,如無他殺嫌疑,則死因究係因病或意外所致,往往未予深究,故自難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死因,遽為真正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認定之意外事故,是原告所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所勾選者為「意外死」,尚不得遽以認定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民事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自得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卷內所存主、客觀之事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項目之拘束。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母孫寶玉曾與被告於83年9月27日簽訂保單號碼為0
00000000000號之個人傷害保險、於93年4月2日簽訂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之團體傷害保險、於95年5月20日簽訂保單號碼T-0000000號之旅行平安險契約,孫寶玉均為被保險人;其中依個人傷害保險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2級」100萬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D)2級」300萬元,依團體傷害保險投保「安家團體傷害保險(GPA)計劃002」200萬元,依旅行平安險投保「身故保險金」1千萬元。原告乙○○為上開個人傷害保險、旅行平安險之受益人,並與甲○○同為團體傷害保險之受益人。
㈡孫寶玉在高雄市左營海軍基地內四海樓餐廳經營中餐部,
於前開三保險期間內之94年5月23日駕車行經營區外軍艦處附近落海溺水死亡。
㈢原告於94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94年11月1日回函表示拒絕理賠。
㈣原告於本件同一事故已獲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俱不爭執,並有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契約內容通知書、團體保險要保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被告拒絕理賠函文、匯款申請書(以上見卷第4至20頁)、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書、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以上見卷第163、164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孫寶玉符合系爭三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死亡,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孫寶玉並非意外死亡,且不在旅遊期間云云。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孫寶玉是否符合系爭三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死亡及如其非在旅遊期間內死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茲判斷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孫寶玉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第2項、團體傷害保險第5條第2項、旅行平安保險第2條第2項之約定,與上揭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為兩造所俱不爭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除自然老死外,人之死亡無非內在疾病或意外所致,而意外之原因多端,其中由被保險人故意所致者,亦在其中,因行為人之內在動機,實非社會一般人在客觀上所得預見,在客觀上,自殺仍係處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情況;因此,只要被保險人非屬自然老死,亦非病死,而在客觀上,依吾人之經驗法則,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並非被保險人故意所致者,應即已符合保險法所規定「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要件,至於是否確由被保險人故意所致,無乃屬於變態事實,應由保險人舉證證明之;另為降低道德風險,並免除保險人之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多訂有除外責任條款,如該意外事件確屬被保險人故意所致者,即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此項對其有利事實之舉證責任,自當由保險人負之,始符合事理之平;如責令受益人舉證證明之,則受益人須就該死亡非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強其所難,亦使保險人得以規避給付保險金之責,與保險之本旨相違。㈡原告主張孫寶玉係屬意外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件
,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由原告就孫寶玉之死亡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按諸前揭說明,人之死亡,除自然老死外,無非疾病或意外所致,孫寶玉落海死亡,顯非自然老死,亦非疾病所致,殆無疑義,而所應慮者,為孫寶玉是否符合意外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要件。次查,駕車行經碼頭處,或因機械突然故障,或因駕駛技術不純熟,或因地形地物,或因天候影響,或因自殺等等原因,有落海之可能,而在社會一般人客觀之觀念上,落海顯屬外來的、突發而不可預測之情事,原告主張孫寶玉係意外死亡,應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就自殺而言,必有其動機,或為情所困,或為財所擾,或為病纏,本件孫寶玉生前健康情形良好,雖多年前曾有手術,但無疾病纏身,財務狀況亦健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票據信用資訊資料、存摺影本附於相驗卷可稽(以上見相驗卷第7至9、19至30、33至37頁),雖與前夫離婚,但並無證據顯示有感情上之糾紛,顯見孫寶玉並無自殺之動機,亦見原告主張孫寶玉之落海,係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情,應堪採信。且如前所述,落海人之內心意思,在客觀上並非他人所能知悉,被告辯稱孫寶玉係故意落海,並藉免給付保險金之責,自應由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94年5月23日並非左營軍港開放參觀日,原告
主張 孫寶至 參訪該軍港落海,顯屬不實;孫寶玉落海時,天氣狀況良好,能見度15公里,且非高潮期,其熟悉該地地形,領有駕照多年,且馬路中心線距碼頭有26.87公尺,越過纜樁後與海距離23.3公尺,縱不慎駛離道路,仍有機會逃生,且現場無剎車痕跡,又孫寶玉投保旅行平安險之狀況並不尋常,而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並不足以認孫寶玉係意外落海死亡云云。惟查,94年5月23日雖非左營軍港開放參觀日,固有被告所提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卷第136、137頁),然孫寶玉得以進入左營軍區,實係其在該軍區內經營四海樓餐廳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日進入,係為餐廳經營事宜,至艦令部與司令及主任洽談,此亦據訴外人丙○○於警局(卷第77頁)及檢察官訊問時(相驗卷第39頁)陳明在卷,原告主張孫寶玉進入參觀云云,雖與事實不符,但此不符,並不足以推論孫寶玉故意落海。次查,當日天候狀況良好,孫寶玉落海時亦非值潮汐之高潮期,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5年8月7日中象參字第0950004610號函(卷第115至127頁)在卷可按,又落海之東登碼頭纜(欄)樁與纜(欄)樁間之距離為23.6公尺、水泥坡坎與海之距離為23.3公尺、柏油路中心線與海之距離為26.87公尺、柏油路寬為12.2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7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15257號函(卷第233至239頁)在卷可憑,雖以孫寶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應無落海之虞,惟據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⒈小貨車排檔停在3檔位置。⒉貨車之剎車不靈敏,要踩二、三次才剎得住。⒊碼頭現場車道與海港間有水泥堤道為緩衝區,未設有護欄。」(相驗卷第38頁),再參以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當日下午約四點半左右,至修車廠接孫寶玉,因為她的車子送修等語(相驗卷第39頁反面),足見孫寶玉所駕車於機械上顯有問題,在此情況下,不論孫寶玉落海時之天候狀況、能見度如何、是否值潮汐高潮、現場有無剎車痕、孫寶玉是否領有駕照、有多年駕駛經驗,均有發生意外之可能,不能以正常之情況,推論孫寶玉係故意落海。再查,被告雖又辯稱依事發現場之距離,孫寶玉足以逃生云云,然按以柏油路中心線與海之距離為26.87公尺,當車速為每小時20公里時,一分鐘得前進之距離約333.33公尺,每秒前進約
5.56公尺,則26.87公尺,僅需4.83秒可至;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時,一分鐘得前進之距離為666.67公尺,每秒前進約11.11公尺,則26.87公尺,僅需2.42秒可至;在此
4.83秒,甚或2.42秒之時間內,孫寶玉能否為迅速反應逃生,實非無疑,何況車速若更高,反應時間,必相對減縮,復參以剎車失靈時,多會致駕駛人慌亂,於此情形,更難期待駕駛人作出正確無誤之反應,而採取適當之保命措施,被告辯稱孫寶玉應有足夠時間逃生云云,顯屬推測之詞,並非可採。又查,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剎車不靈敏,應係泡水所致,否則孫寶玉怎會駕駛上路云云。惟車輛行進間,因機械因素,突然發生剎車失靈之狀況,時有所聞,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可得經驗,並不能以該車得行駛上路,即得證上開車輛之剎車不靈敏,係泡水所致,被告此項所辯云云,亦非可採。復查,孫寶玉雖生前投有多項保險,但觀諸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60萬元、保誠人壽120萬元、安泰人壽500萬元,均無過高之情事,被告雖主張張其投保三商人壽(即被告)2,030萬元云云,但該2,030萬元,實即包含壽險430萬元、系爭之個人傷害保險4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200萬元、旅行平安險1,000萬元,由此觀之,亦無過高等異常情事,被告以總金額2,030萬元稱之,顯有混淆之意,甚為灼然;又被告辯稱孫寶玉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時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卻不選擇「傷害醫療保險金額限額」,足見其意在必死云云,惟醫療附加險,其性質無寧為補賠醫藥費用或兼有補助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性質,於一般人壽險、傷害險多有附加,投保人亦多選擇附加,但所慮之因素,為足夠補貼即可,不在因此而能獲利;反之身故保險金,即死亡給付,在於給予受益人恩惠,所考慮之因素多端,或因親情,或因受益人之經濟狀況,甚或避稅,不一而足,但金額相對於醫療保險金而言,通常較鉅;以本件而言,孫寶玉投保之個人傷害保險即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日額1千元(卷第8頁),於團體傷害保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6萬元、日額1,500元,顯已足夠補賠其意外傷害所致之醫療費用及增加之日常生活費用,其未於旅行平安保險勾選傷害醫療保險金,並不足為奇,被告辯稱孫寶玉未於旅行平安保險勾選傷害醫療保險金,卻勾選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意在必死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按旅行平安保險,係因旅行在外,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
,為分散旅行意外事故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危險而設,且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級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足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事故,並非所有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之事故,保險人均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旅行平安保險金1千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孫寶玉並非於旅行期間內死亡,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經查,本件孫寶玉所投之旅行平安險第1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卷第174頁)而依該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所載,旅行地點為「環島一週」,旅行目的為「觀光」(卷第175頁),按諸上開說明,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承保之意外事故,應限於孫寶玉環島觀光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次查,原告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訊問時稱孫寶玉於94年5月23日下午16時、17時許打手機告知其剛從花蓮環島玩回來,並告知要去左營海軍所開設四海樓餐廳巡視等語(卷第72頁),而四海樓餐廳之副總經理丙○○亦於上開警訊中稱94年5月23日17時37分與孫寶玉各駕一車前往艦令部拜訪司令及主任商討餐廳營運事宜等語(卷第77頁),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除陳稱當日陪同孫寶玉拜訪司令乙節外,並陳稱約下午四點半左右去修車廠接她,因為她車子送修等語(見相驗卷第39頁反面),足見孫寶玉於發生意外時,已結束環島旅遊觀光行程,非處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承保之旅遊期間,其發生本件意外致死,保險人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1千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孫寶玉係意外落海死亡,係屬可採,被告未能證明孫寶玉係故意落海死亡,自應負給付個人傷害、團體傷害之身故保險金之責,原告乙○○為個人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與原告甲○○同為團體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乙○○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500萬元、甲○○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4年6月2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賠申請書(卷第15頁)在卷可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個人傷害保險契第16條第2項、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受請求後15日內給付,逾期應給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旅行平安保險金1千萬元部分,因孫寶玉並非於旅行期間內死亡,其請求被告給付該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丙○○,然經本院通知其到庭,其始終未到庭,惟本院認其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已陳述明確,原告所聲請訊問之事項,雖有助於釐清事件始末,但本院依前開說明,認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孫寶玉係故意落海致死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明之,本院認即無庸再訊問丙○○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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