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餘地,即無就所減之刑重訂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受刑人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既已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視為減刑規定,並就所減之刑重訂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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