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樹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樹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公廟旁,見 陳清德 曝曬之蒜頭2包(總重25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守,徒手竊取蒜頭2包放在機車腳踏處隨即離去。嗣經陳清德發現失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樹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案發時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姓友人(綽號 阿中 )一起工作,前一天就打電話約好108年2月17日要去一起去做粗工,機車是友人 陳明志 (已歿)借走使用,我平時將鑰匙插在機車上,當日出門時,陳明志有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我,當日我回家時,機車、鑰匙都在家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清德將蒜頭2包(總重25台斤,價值1,
200元)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公廟旁曝曬,於108年2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徒手竊取等情,經告訴人陳清德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又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 郭惠珠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該車車主「郭惠珠」為被告蔡樹俊之前妻,平時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卷第11頁)。再者,108年2月17日即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騎乘該機車之人身著紅色外衣,頭戴安全帽,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為據(見偵卷第19-31頁);警察於108年2月20日前往被告住家執行搜索時,被告亦身著紅色外衣,現場附掛在機車上的安全帽和監視器畫面呈現的樣式相符,此有搜索錄影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5頁),甚至108年5月21日被告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穿著的運動鞋為深藍色鞋面(僅商標部分為白色斜紋色塊)、白色鞋底,此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和監視器畫面攝錄之竊嫌所穿鞋子特徵相符。當可確認被告就是案發當日騎乘該輛機車下手竊取蒜頭得手之人。
(二)又查,被告所稱綽號阿中之李姓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不姓李,住處和帳寄地址位於桃園市境內,該門號於108年2月16日之基地台位置皆在宜蘭縣羅東鎮(僅有收發簡訊紀錄),於108年2月17日發話基地台位置皆在桃園市境內,全無在彰化縣之紀錄,該門號在108年2月16日至17日間,和被告供稱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全無通話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和通聯紀錄可查(見偵卷第133-135頁)。此外,被告供稱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此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29頁),固然屬實,然而依據申登人資料,被告是108年5月14日申請該門號使用,被告顯然不可能在108年2月16日使用這個門號和綽號「阿中」的李姓友人聯絡相約上工,或是108年2月17日接聽友人「陳明志」來電洽借機車。顯見被告所辯,純為臨訟杜撰之詞,毫不足憑。其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樹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有勞動能力可以賺取所需,卻心生貪念,竊取告訴人欲供保種用之蒜頭,下手時還遮去部分車號(見偵卷第19、29頁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工於心計,誠屬惡質;被告歷有竊盜、施用毒品、搶奪、詐欺等密集的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自107年3月5日(自107年2月2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5日)出監後,假釋期滿日為108年6月14日,期間未思悔改,不耐蟄伏,再有本案犯行,有相當固著的惡性,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復空言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至劣,甚應從重量處;暨考量本案經濟損失不大,且告訴人無欲求償,情節尚非重大,應無進一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取之蒜頭2包,總重25台斤,價值1,200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供陳估算甚明,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仍未返還告訴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