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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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YODELEOLAJIDEADEBOLA選任辯護人吳永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YODELEOLAJIDEADEBOLA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詹玉美 於民國105年至106年9月間,先後與自稱「DOCTORWILSON」及「ALEXKINGSTONE」之男子,利用通訊交友軟體結識後,其等即以代墊退休費用、兒子生日、現遭囚禁等名義,要求詹玉美匯款至境外供其等使用,詹玉美匯款後即無從連繫上開2人。詹玉美欲追索上開款項,於交友網站「BADOO」、「WeChat」,告知「MICHEALRHODES」及「WILLY」等人其遭騙之事;詎「WILLY」與AYODELEOLAJIDEADEBOLA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WILLY」佯以已追回部分款項,將派人前往臺灣返還與詹玉美為由,要求詹玉美將「WeChat」ID:「Drakebibler613」之人加為好友,詹玉美即依「WILLY」指示於「WeChat」加入上開ID而結識該ID使用人AYODELEOLAJIDEADEBOLA。AYODELEOLAJIDEADEBOLA嗣於106年9月5日12時45分許自雅加達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詹玉美前往接機後即開車載同AYODELEOLAJIDEADEBOLA前往詹玉美所開設之老二美術廣告工程行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柯達飯店投宿,其間2人使用「WeChat」具有之「Google翻譯」功能交談,AYODELEOLAJIDEADEBOLA向詹玉美佯稱為取回前開遭詐騙款項,需在雅加達開立銀行戶頭,並支出相關律師費及銀行費用,因而要求詹玉美交付美金1萬元云云,並於投宿柯達飯店時告知詹玉美因為其工作及安全上之原因,要求以詹玉美之身分登記投宿,詹玉美基於前開對「WILLY」及AYODELEOLAJIDEADEBOLA之信任,誤信渠等將協助追討款項,遂以自己之身分證登記入住並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2,80
0元,AYODELEOLAJIDEADEBOLA因而順利詐得住宿柯達飯店之利益。嗣詹玉美登記並支付費用後心生狐疑,隨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司法警察偕同詹玉美於同日21時20分前往柯達飯店,由詹玉美持裝載紙張、佯裝為美金
1萬元之信封袋交付與AYODELEOLAJIDEADEBOLA後當場逮捕之,並扣得AYODELEOLAJIDEADEBOLA與詹玉美使用「WeChat」聯繫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WILLY」及AYODELEOLAJIDEADEBOLA因而未能詐得美金1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詹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AYODELEOLAJIDEADEBOLA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詹玉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並有詹玉美與「WILLY」及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柯達飯店之入住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詹玉美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匯出匯款單、銀行存摺、貸款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41頁、第51頁至73頁、第77至
143頁、第233至323頁、第3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將取回遭騙款項而要求交付1萬元美金及登記住宿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詐欺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之法條,使被告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急切追回先前被詐騙款項之心情,以前揭手法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其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稱在酒吧遇到的「JOHN」告訴其有一個朋友需要幫助,其並無詐欺告訴人意思云云,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前科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照護員、CPR訓練員之工作,及其所詐取之利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其係一時入境且僅短暫停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卷附護照影本可參,審酌其在我國境內為詐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並無停留在台之必要,自不宜允其繼續居留我國,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第3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2,800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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