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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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第16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95年毒偵字第485號、第488號、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海洛因空包裝袋拾只及杓子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重拾壹點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點肆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重拾壹點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拾只、杓子參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6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坪腳巷8之21號住處及南投縣名間鄉陳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6日某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⑴於94年10月20日15時3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4年11月10日18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299之1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8.58公克、海洛因空包裝6只、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重5.4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於94年11月17日3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紐芬堡汽車旅館3034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75公克、海洛因空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重5.684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杓子3支,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⑷於95年2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青宅巷口查獲,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⑸於95年2月25日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299之1號查獲,且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⑹於95年3月27日1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街村○○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海洛因空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0.38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經檢察官諭令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4B170053號、94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4B2400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95年3月9日流水號0000000號、95年4月6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日報告編號4A2700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95年3月9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㈡扣案白粉10包,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物,而
經送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70002925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佐。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重11.464公克,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物。
㈣扣案杓子3支、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㈤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18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13時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含94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95年毒偵字第第485號、第488號、第5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合計重11.464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空包裝袋10只、杓子3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