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號;處分案號: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金監裁字第裁36-M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 鍾英照 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下午14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南縣○○鎮○○路○○○號前,為警舉發有「載運飼料經出示貨單載重36.99公噸,母車核重21公噸,超重15.99公噸」之情事,經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該所金監裁字第裁36-MO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抗告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總重量為42公噸(詳如行車執照),當次載運物品之總重量僅為36公噸有餘,實無超載。因載運之貨物為養豬場使用之飼料,養豬場又位於○○○鄉○○○路,非常不利於全拖車之行駛及卸貨,故先行將後面之子車於卸貨點附近暫放停,以利卸貨云云。然經審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95年10月2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內容、抗告人及證人 許文亮蔡瑞宗 分別於96年9月20日在原審之陳述及證詞,認抗告人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裝載重量不得以全聯結車之裝載重量計算,亦即不得超過核重之21公噸,而抗告人所出示之貨單載重36.99公噸,母車核重則為21公噸,已超重15.99公噸。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
2千元,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總重為42公噸,當次載運之貨物為36公噸,並未超載。又因載運養豬場用之飼料,而養豬場位於偏僻之農路,不利於全拖車行駛及卸貨,乃將子車暫放於卸貨處所附近。㈡本件取締員警為許文亮及另一替代役男,蔡瑞宗並未參與,違規通知單上蔡瑞宗之簽名,似有偽造之嫌疑。原審採信蔡瑞宗不實之證言為不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令人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駕駛IT-4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重量為21公噸、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為警舉發違規時,總重量為36.9
9公噸,有上揭車輛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憑單(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許文亮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駕駛曳引車,車速很緩慢,我們認為有超載的嫌疑,我們就請他出示出貨單及行車執照、駕照,發現出貨單的貨重超過行車執照所載重量」、「(當時子車是否與曳引車聯結)沒有,當時祇有車頭部分,我沒有看到子車」;且經抗告人自承「(被查獲時是否與子車聯結)沒有,當時要卸貨,所以沒有跟子車聯結」等語。抗告人雖另辯稱: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總重為42公噸,當次載運之貨物為36公噸,並未超載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總重:
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本件抗告人為員警舉發駕駛車輛違規,當時既非曳引車與拖車聯結狀態,有無超載情事,自非以「總聯結重量」為基準,亦與路況果否適合全拖車行駛及卸貨無涉。抗告人謂其無超載、或稱因路況不適合全拖車行駛始將子車置於路旁云云,自非有據。再稽之原審訊問筆錄內容,關於查獲抗告人駕車違規一節,證人蔡瑞宗於原審具結證稱「(是否有告訴你子車位置)他告訴我子車送修,沒有辦法聯結,所以才超載」等語;經原審向抗告人詢以有何意見後,抗告人僅答稱「他們是從後面追過來,不是在前面臨檢,我的車子不是去送修,我有告訴他們是停在修車廠前面放著,是他們自己聽錯」云云,始終未爭執蔡瑞宗於舉發違規之際並未在場。抗告人以原審採納蔡瑞宗之證詞為違法,尤屬無稽。原審綜合調查所得證據,以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2千元,核無違誤,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或屬已為原審指駁明確之陳詞,或係對證人蔡瑞宗證詞之恣意指摘,均非可採。衡以上述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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