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新世發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世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 廖彭美香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簡上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收受該案判決,惟聲請人認本件有再審事由,將於法定期間提出再審,然為進行再審程序,有釐清證人 朱永煇廖經生 於000年0月0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在本院證述有無其他重要事項漏未記載,以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維護當事人程序保障,爰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系爭期日於111年5月2日開庭後,直至系爭事件於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甚至於111年7月21日宣判前,均未見聲請人主張系爭期日有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之情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之理由僅泛稱「為進行再審程序有釐清證人朱永煇、廖經生於系爭期日在本院證述有無其他重要事項漏未記載」,已自陳屬「為釐清『有無』漏未記載」之摸索聲請,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在系爭期日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合,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郭子彰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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