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69至267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B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而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即表示再審相對人同意再審聲請人所請求精神補償費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669號111年2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01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670號111年2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02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671號111年2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03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672號111年2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04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673號111年2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05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674號111年2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06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675號111年2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07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676號111年2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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