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97年度執保字第27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4月24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年6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不免除其刑之執行,尚核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於97年3月3日確定,而受刑人自97年4月24日起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2年5月,於99年4月間晉入第1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達24分以上,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9月16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465號函及所附法務部99年9月7日法矯字第0999037303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相符,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後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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