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吳秋桃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之所以會高額刷卡乃因其任職於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合康公司)期間,因經銷商必須先付款才出貨,故為求業績先代為刷卡付款,而色彩造型部分,係抗告人當時亦有承接新娘造型業務所支付之專業設計費用,另森輝旅行社乃外接業務,為賺取人頭費,故先代為刷卡,而其上款項均有繳交各銀行;至於特力屋、全國電子及得意購分期購物部分,乃為購買熱水器、馬桶蓋等家庭民生用品,屬正常消費,且於購物台購買民生用品有優惠亦可分期,並非一次性消費,而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代償、借款,乃為節省高額利息,且相信銀行均有徵信及審慎評估,才核予代償。
㈡至於汽車轉移部分,該車原本就是抗告人兒子所購買使用,
只因買車時,經業務人員分析,如以抗告人名義購買其保險費較為省錢,故才以抗告人名義購買,其後因子女將前夫接回同住,得知若與前夫有關係之子女名下有車輛,可獲牌照稅之減免(前夫為重度殘障者),惟因車貸尚未繳完,故等到貸款繳清,才過戶還給抗告人兒子,此乃為節省部分開支,況此車亦經抗告人兒子同意,於清算時一併列入,並已處分。
㈢關於償還民間債權人部分,因與親友借貸時,即達成協議,
於抗告人符合勞退時,即辦理退休還款,又因抗告人於民國96年被資遣時,適逢年關逼近,民間債權人要求還款,故始辦理退休支付民間借款,嗣抗告人四處找尋工作機會,惟皆無固定工作,經打工雇主建議抗告人辦理更生,然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不知須將民間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實非故意隱匿不報;而抗告人於82年起使用信用卡,至97年2月份止,皆有正常繳款,實因96年時,工作被資遣,後續應徵工作皆無著落,才申請更生,加以抗告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外出應徵工作,更於途中發生意外,造成腳骨折,行動不便,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㈠本件各債權人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經原審
於99年9月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各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均略稱:觀諸抗告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習慣,乃屬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則各債權銀行認抗告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等語。
㈡本件抗告人雖稱其僅先代刷卡於超合康公司、色彩造型、森
輝旅行社等消費支出,其後收受款項均有繳交各銀行,而特力屋、全國電子及得意購分期購物之支出,屬家庭民生用品之消費,至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及澳盛銀行之代償、借款,乃為節省高額利息,且至97年2月份止,抗告人皆有正常繳款等語,然依台新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於93年3月5日向該行申請以餘額代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72,351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0號卷第17頁,下稱消債聲卷);另於93年2月26日向遠東銀行申請餘額代償216,929元(見消債聲卷第21頁);復於94年12月向澳盛銀行借款29萬元(見消債聲卷第31頁),可見債務人既已負債累累,且由其代償情形可知其已預見收入已不敷支出,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非必要性開支,然其卻仍大量持卡消費,更甚於93年4月30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持各家信用卡於超合康公司消費合計高達6,814,957元,顯已逾抗告人之個人所得有數倍之高,亦足證其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加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內容觀之,抗告人於96年12月5日起僅繳足最低額度,並未按期足額清償信用卡費,且其債務總額高達2,134,801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債權表)等情,與其陳稱於97年2月前均有正常繳納卡債尚有不符,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僅代為刷卡於超合康公司、色彩造型、森輝旅行社等消費支出,其後均有繳交款項,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至於特力屋、全國電子及得意購分期購之消費,抗告人雖辯稱為購買熱水器、馬桶蓋等家庭民生用品之支出,惟抗告人即知財務已有困難後,本應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不應貿然轉嫁銀行負擔。
㈢又抗告人陳稱其並未委任律師,不知須將民間債權列入更生
方案,實非故意隱匿不報一節,惟查債務人既已委任律師代理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自不得諉以不知法律為由企圖減免法律上之責任,且於聲請更生時,本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而於更生程序中原審亦有命抗告人補正其收入及固定必要支出狀況(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449號卷第40頁至第63頁),是抗告人辯稱其非故意隱匿不報乙節,實難採信,是以債權人等主張抗告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形,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尚非無據。
㈣基此,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2款及第4款所列不免責事由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不得免責;至於抗告人所稱汽車轉移一節,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