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張家濱 被告 吳寶秀
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寶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寶秀及洪世杰於民國93年6月16日申請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0號「剪刀結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57941號,下稱系爭專利),係其創作發明,其特徵為「一刀刃為鈍刀、另一刀刃為連續缺口之鋒刃」,具理髮時不再因拉扯產生疼痛、損壞頭髮表面鱗片,及能使理髮師技術獲得充分發揮等功能;被告指稱原告未經被告等之授權,而故意大量訂製中國大陸製作之與前述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剪刀,以原告販售價格約三分之一以下之低價對外販售,已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900號民事裁定准為假扣押;被告並本於該裁定對原告等二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亦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52號執行命令准許。惟被告指稱原告以未設立登記之公司鴻船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於96年開始未經其授權,而大量訂製中國大陸剪刀侵害被告之新型專利證號第M257941號專利權等語云云,然鴻船公司並非原告所經營,亦無任何關聯,被告竟未加查證即逕自對原告的財產實施假扣押,於理為合、於法未洽,更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在此嚴正提出抗議。
(三)又前述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462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其理由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前揭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告終結,被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以台北仁杭郵局第49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
(四)承上,被告對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嗣經高等法院撤銷,自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等就原告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且本項規定不問債權人故意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理由。
(五)查被告等依據前述假扣押裁定,查扣原告開設於聯邦銀行三重分公司及華南銀行北三重分公司之帳戶內存款,並查扣美髮剪刀多件產品,導致原告無法銷售而失去獲取利潤商機,並因帳戶被凍結而發生資金運用困難。
(六)又被告於假扣押執行後,不斷向美髮同業散播原告涉及專利侵害,將承擔巨額賠償云云,導致同業對原告有所疑慮而不敢為生意上往來,原告不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受有名譽上之損失,又被告提起之專利侵權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維持原判,更證明原告確無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其散播不實訊息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依法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在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聲明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因原告在業界名聲遭受重大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台北市及新北市美容美髮材料同業工會召開會員大會時公開向原告道歉,應屬合理的請求。
(八)聲明:
1、被告等應於台北市美容美髮材料同業工會、新北市美容美髮材料同業工會任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時公開向原告道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寶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有聲明或陳述。被告2人則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若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者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賠償損害責任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惟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予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無非係以被告前對原告扣押其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存款,致原告資金運用發生困難,及查扣美髮剪刀產品致無銷售而失去獲利為由。惟查,原告之請求係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方得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但若無損害者,則縱使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原告自起訴時,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受有損害,僅是空言泛稱受有損害,是以,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誆稱被告於假扣押執行後,不斷向美髮同業散播原告涉及專利侵害,將承擔巨額賠償,導致同業對原告有所疑慮而不敢為生意上之往來,受有財產上及名譽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為道歉聲明。惟查,上開情事係原告所捏稱,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900號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462號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告等於原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1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及73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等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雖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然仍須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且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假扣押執行後,不斷向美髮同業散播原告涉及專利侵害,將承擔巨額賠償,導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辦法舉證有何損失,此有本院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其名譽受到何種侵害,及本件假扣押與其名譽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於台北市美容美髮材料同業工會、新北市美容美髮材料同業工會任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時公開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