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參加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聲明異議,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承攬聲請人即原告發包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原告以參加人違約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現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影響參加人權益至鉅,參加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原告則以:參加人於系爭訴訟進行初始不為參加,至今始為參加訴訟,無非延滯訴訟,且被告於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建字第64號事件中,已就參加人所主張未向原告領取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從於系爭訴訟再為同一抗辯,是參加人並無參加之必要,其參加訴訟,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將受不利之影響。經查,參加人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書,原告以參加人違約為由,以系爭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等情,有卷附承攬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可稽,應堪認定,足見系爭訴訟影響參加人權益至鉅,參加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參加,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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