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0七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七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債務全數清償,聲請人因此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是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三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陳報狀、聲請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供擔保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六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0三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七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按相對人之財產目前無法啟封,係因受其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0號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所致),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三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花院明文民子字第1581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