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為糖尿病、肝病、胃出血等原因,入住被告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住院期間,遭受驚
嚇,原告除主張被告賠償病房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
外,另請求精神上賠償300,000元,然被告至今沒有任何人
出面處理賠償事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305,400元等情。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病患至被告醫院就醫,而醫療契約債之本
旨本即以醫療給付為限,而不包含抓鬼趨魔,在在足見姑且
不論原告所述「 阿飄 」等語之情為何,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稽
。況病患住院期間被告醫院均有給予關懷慰問,並於病患出
院後持續給予慰問;相關之醫療及非醫療照護,均誠屬盡心
盡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因為糖尿病、肝病、胃出血等原因,入住被告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
期間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醫院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之處,自難
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此外,原告以怪力亂神之說主
張被告醫院應給付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在法律上亦
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病房費用
和精神損失共30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
費3,31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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